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县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适应经济社会改革和发展要求,完成特定工作任务或实现特定事业发展目标,由县政府分配的中央、省、市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以及经县政府批准,由县级财政在一定时期安排,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第二条 专项资金设立、使用、监督各环节应当相互协调、相互制约,遵循依法管理、科学公正、权责对等、绩效优先、公开透明、安全有效的原则。
第三条 专项资金使用应当突出公共财政导向,主要用于公共服务支出。
第四条 县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审计部门和监察机关按职责分工共同负责专项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
(一)县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管理的牵头组织和协调工作,组织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制度、专项资金预算编制及执行、实施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和重点财政监督检查。
(二)县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工作,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申报、专项资金预算执行,负责按政策规定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核,并对项目申报材料和专项资金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具体实施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和信息公开,与财政部门共同制定或转发单项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三)县审计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四)县监察机关负责依法依规查处专项资金违纪违规问题。
第二章 专项资金预算编制
第五条 严格控制专项资金。申请设立专项资金,应提供专项资金设立背景、政策依据、绩效目标、可行性研究报告,明确执行期限和资金规模建议。未经县政府批准,不得设立专项资金。除救灾等应急支出外,年度预算执行中,一般不新设专项资金或者调增专项资金规模。
第六条 专项资金设置应当符合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要求。属于县级事权的,专项资金原则上在县级列支和管理;属于乡镇级事权的,县级一般不安排专项资金;属于县镇共同事权的,由县财政统筹安排。
第七条 专项资金不得重复安排,不得增设与现有专项资金用途相同或相近的专项资金。
第八条 专项资金应当建立定期评估和退出机制,切实减少项数和规模,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专项资金不得同财政收支规模、增幅或生产总值等挂钩。
第九条 需要县级预算安排配套资金的,县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向县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国务院或者其授权部门有关文件依据,由县财政部门审核后,优先通过既有相关专项资金安排,既有资金确实无法安排或安排不足的,按照规定程序纳入县级预算。
县政府各部门不得自行要求乡镇(办事处)人民政府安排配套资金。
第十条 专项资金应当明确执行期限。除中央、省、市及县委、县政府有明确规定外,执行期限原则上为2年,一般不超过3年,期满自动撤销。确需延长的,应当在执行期满前,按照新设立专项资金的程序审批。
第十一条 县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科学规范、突出重点、注重绩效、厉行节约的要求,编制和申报专项资金预算。县财政部门应当严格审核专项资金预算申请,积极采取专家论证、第三方机构评估等方式,增强预算编制的科学性、民主性和透明度。
第三章 专项资金预算执行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应严格按具体管理办法分配使用,县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客观因素测算、项目申报及专项资金申请材料审核等具体工作,会同财政部门提出资金安排计划,在年度预算规模内分配下达。
第十三条 对于执行期限内的专项资金和提前下达的上级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县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项目前期论证和项目规划申报项目,提高专项资金和年初预算到位率,确保预算尽快执行。
第十四条 对具有地域管理信息优势的专项资金,应当主要采取因素法分配,选取客观因素,合理确定权重,按照科学规范的分配公式切块下达,由乡镇按规定用途和方向使用。
第十五条 任何部门不得从专项资金中安排工作经费,除国家有明确规定外,项目实施单位原则上不得从专项资金中计提项目管理费,部门(单位)所需专项资金项目管理经费应纳入部门预算。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除有政策明确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专项资金用途。确需变更的,用款单位应当按照项目和资金管理权限逐级上报原审批主管部门批准,主管部门报县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县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结余结转资金定期清理机制。年内收到的上级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已明确分配项目的,根据上级要求及时下达;未明确具体分配方向和项目的,县财政要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要在20日内提出测算数据和分配建议,确保资金30日内落实到项目。对于结转两年及以上的上级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和项目执行完毕后的结余资金,经向上级财政部门备案后,应当及时收回县级财政统筹安排。
第十八条 业务主管部门要在预算编制前提前做好专项资金项目库管理工作,待预算批复后要加快项目实施进度和资金支出进度,避免资金留滞。
第四章 专项资金绩效管理
第十九条 按照“预算编制有目标、预算执行有监控、预算完成有评价、评价结果有运用”的要求,专项资金实行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
第二十条 县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申报专项资金预算时,制定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准确反映预期实现的产出和效果。县财政部门对绩效目标进行审核通过后,及时下达给县业务主管部门,作为预算执行和绩效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县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绩效评价指标体系,按照政府支出特点以及可测量、可比较、可追踪的原则,科学设置共性指标,并区分不同专项资金,研究设置差别化的个性指标,提高绩效评价的有效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执行完毕或阶段性任务完成后,县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绩效自评,并将绩效自评报告报县财政部门。县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选择资金量大、影响面广、关注度高的专项资金进行重点绩效评价,逐步提高重点评价资金占专项资金支出的比重。
第二十三条 县财政投资评审部门应当积极推行专项资金第三方绩效评价,公开选定第三方机构,委托其按照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独立开展评价,提高评价质量和公信力。县财政部门应当对第三方机构绩效评价工作进行规范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完善资金管理和以后年度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对达不到绩效目标的专项资金,县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县业务主管部门加强资金管理、提高使用效益,并视情况报县政府批准调整或撤销。
第五章 专项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县业务主管部门制定或转发单项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对专项资金分配、使用、管理、监督等作出规定。县业务主管部门、乡镇要按照“谁主管、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加强专项资金管理与监督,及时发现和处理存在问题。县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县业务主管部门开展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并对重点专项资金开展财政监督检查和专项审计。
第二十六条 专项资金预算编制、执行和管理应当主动接受人大和政协监督。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虚报、冒领和骗取专项资金。专项资金实行信用负面清单制度,对单位或个人弄虚作假、冒领骗取专项资金等失信、失范行为进行记录和惩戒。
第二十八条 县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项目信息数据库,加强项目科学化、规范化管理。纳入项目库中的项目,应当经过充分论证,按照轻重缓急进行合理排序。县财政部门应建立项目信息数据库管理平台,对接各业务主管部门项目库,统筹掌握所有项目信息,防止同一项目多头安排资金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 对专项资金申报、使用和管理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规定处理。
第六章 专项资金信息公开
第三十条 县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的原则,健全完善专项资金信息公开机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县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公开除涉密内容外的单项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分配结果,并按规定逐步扩大公开范围,细化公开内容,最终实现专项资金申报评审、分配使用、绩效评价等全过程公开。
第三十二条 审计发现专项资金存在问题的,相关单位要认真整改,并及时、全面、准确公开整改情况。
第三十三条 县财政部门应当对县业务主管部门专项资金信息公开进行督促指导,并将信息公开情况作为专项资金预算安排和绩效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