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茌平县打击逃废金融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7-04-13

第一条  为有效打击和制止逃废金融债务行为,确保金融债权安全,营造恪守信用的社会氛围,优化金融生态环境,维护经济金融和社会秩序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等机构(以下简称债权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恶意逃避、悬空、毁弃金融债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债务人)、与该债务人共同逃废金融债务或帮助债务人逃废金融债务的机构和个人(以下简称关联机构)。

第四条  打击逃废金融债务工作应达到以下目标:有效打击逃废金融债务行为,维护正常的社会信用秩序;保障债权人资产安全,防止或最大限度降低由此带来的经济损失;防范逃废金融债务事件给地方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正常生活带来的负面影响。 打击逃废金融债务工作应坚持以下原则合法性原则、信息共享原则、联合惩戒原则、政府主导和社会联动原则。

第五条  债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视为逃废金融债务行为:

(一)以改制、重组、合并、分立、增减注册资金、托管、租赁、股权转让、解散、破产、虚假诉讼以及抽逃、隐匿、转移资产等方式,损害债权的;

(二)通过非正常关联交易抽逃资金、转移利润、转移资产,损害债权的;

(三)以多头开户、转户等方式,蓄意逃避债权人对贷款的监督,致使贷款本息难以收回的;

(四)故意隐瞒真实情况,通过设置账外账、销售回笼不入账、购买资产不入账等方式隐匿资产或收入,提供虚假、产权不清的担保,或恶意拒绝补办担保手续的;

(五)不经债权人同意,擅自处置债权的抵(质)押物(权),损害债权的;

(六)隐瞒影响按期偿还债务的重要事项和重大财务变动情况,致使债权处于高风险状况的;

(七)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继续拖欠债务的;

(八)不配合债权人正常诉讼、不偿还债务又拒不签收催债文书的;

(九)法定代表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无法取得联系或外逃,损害债权的;

(十)具有其他恶意逃废金融债务行为的。

第六条  关联机构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逃废金融债务:

(一)签订保证合同,但不履行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义务,无法律依据,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

(二)与债务人串通,通过改制、重组、合并、分立、增减注册资金、解散、破产以及抽逃、隐匿、转移资产等方式,损害债权人债权的;

(三)滥用股东地位和对债务人的控制地位,抽逃出资、转移债务人资金、财产,削弱债务人偿债能力的;

(四)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帮助债务人逃废债务的;

(五)具有其他帮助债务人逃废金融债务行为的。

第七条  建立打击逃废金融债务联席会议制度,县政府主要负责人和经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县政府分管负责人为会议召集人。县委宣传部、政法委、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分管负责人,县金融办、人行、银监、发改、经信、财政、商务、科技、工商、国税、地税、电视台、各金融机构等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为联席会议成员。各成员单位要明确负责打击逃废金融债务的科室,并确定相应科室负责人为联席会议办公室联络员。

第八条  打击逃废金融债务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责任分工,认真履行职责:

(一)金融办:承担联席会议办公室日常工作职责,向会议召集人提出召开联席会议的建议,并根据召集人的要求组织召开联席会议;全程参与打击逃废金融债务工作,就打击逃废金融债务工作的开展情况加强沟通、联络和协调。

(二)公安部门:抽调干警成立专门工作队伍,负责对移送和发现的逃废金融债务的案件线索进行全面审查,构成犯罪的及时立案、侦查、依法打击;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情报信息搜集和维稳工作;做好联席会议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工商部门:负责提供涉嫌逃废金融债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另设企业和对外投资参股情况;负责将逃废金融债务的企业和法人代表、实际控制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企业,依法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符合列入异常条件的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四)银监部门:负责对各金融机构定期提报的逃废债务企业名单进行汇总并上报;及时向各金融机构通报打击逃废债务工作情况。

(五)人民银行:负责监测逃废债务企业的支付结算、资金流向等情况,对逃废债务企业的开户、支付结算等,根据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书采取限制性措施,组织有关金融机构开展对逃废债务企业的清理工作。对各金融机构提报的逃废债务名单进行汇总,报联席会议办公室;及时向各金融机构通报打击逃废债务工作情况。

(六)国税、地税:负责对涉嫌逃废金融债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纳税情况的调查工作,做好联席会议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七)金融机构:建立对风险企业的日常监测网络,密切关注企业各种非正常经营活动和逃废金融债务的苗头及信息,重点关注其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动向,及时向联席会议办公室上报逃废债务行为;根据联席会议的处理方案,积极通过司法途径主张权利,申请资产保全,依法采取联合制裁措施。

第九条  以下机关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和配合打击逃废金融债务工作:

(一)宣传部:负责协调新闻媒体注重引导舆论导向,营造“诚信走遍天下、失信寸步难行”的社会氛围;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按照有关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将联席会议确定的“逃废金融债务黑名单”在有关媒体上公布。

(二)政法委:协调、督导司法机关对逃废金融债务涉嫌犯罪的企业和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直接责任人进行打击。

(三)法院:依法受理逃废金融债务事件涉及的债权人诉讼申请,组织实施对债务人或者担保人的各类资产保全,协调落实异地法院对企业的资产保全;发现涉嫌经济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四)检察院:做好涉嫌犯罪的逃废金融债务案件的批捕、起诉、立案监督等工作。

(五)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联席会议的意见,根据本部门单位的工作职能,积极配合,认真做好打击逃废债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特别是各金融机构应当指定专门人员加强对风险企业逃废金融债务行为的日常监管,并通过建立群众举报、媒体监督和检查监管等制度,建立起反应灵敏、配合密切、应对有力的逃废金融债务监测预警工作体系。

第十一条  联席会议建立定期交流制度,各成员单位之间应当及时通报各自管辖权限内的逃废金融债务行为,相互交流打击逃废金融债务工作情况。各成员单位应当严格履行保密职责,严防信息外泄。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发现涉嫌逃废金融债务行为,应当及时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交书面报告,并提供相应资料。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涉嫌逃废金融债务行为的单位名称、地点、时间和方式,债务人及其关联机构目前的经营状况和经济情况;

(二)逃废金融债务事件的原因、性质、危害程度、影响范围,事态的发展趋势、可能造成的损失;

(三)打击逃废金融债务工作应对措施的建议;

(四)需要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其他相关单位配合的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接到报告后,应当会同各成员单位和金融机构,研究和判断问题的性质及有关企业不当行为可能带来的危害,明确牵头金融机构,拟定处理方案和工作措施。需提请联席会议研究的,由联席会议办公室向会议召集人提出建议。

第十四条  对具有重大逃废金融债务嫌疑但尚未造成实质性损失的行为,根据联席会议的决定,由联席会议办公室、债务人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债权金融机构共同约定时间,对债务人进行警告谈话,责令其立即停止有关逃废债务行为,限期整改,并定期向相关单位报告整改进展情况。

第十五条  对涉嫌犯罪的债务人,司法机关应当根据有关金融机构的请求,依法采取相关法律措施。公安机关要加大案件侦破力度;检察机关要坚决依法批捕起诉;审判机关要依法为金融债权提供快捷的司法保护。

第十六条  被依法认定为逃废金融债务且拒不改正的企业及其法人代表和实际控制人、直接责任人,列入“逃废金融债务黑名单”,通过政府网站、电视台等媒体予以公布。

“逃废金融债务黑名单”的公布应当客观、准确、公正,保证所公布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不得公布失信行为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逃废金融债务黑名单”上解除:

(一)已完全履行义务,并经司法机关确认的;

(二)与金融单位达成和解协议,并经司法机关确认的;

(三)出现其他可以从“逃废金融债务黑名单”上解除的情形。

第十七条  已列入“逃废金融债务黑名单”的,各成员单位和金融机构可以对其实施联合惩戒。惩戒对象包括逃废金融债务的企业及其法人代表和实际控制人、直接责任人,以及法人代表和实际控制人、直接责任人控制的其他经营主体;情况严重的,可将其董事、监事、高管等人追认为惩戒对象(以下简称失信行为人)。惩戒措施包括:

(一)金融机构依法依规对失信行为人采取不新开账户、收回贷款、限制授信、不办理对外支付、停止其办理一切业务、限制新办信用卡等惩戒措施。

(二)司法机关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前提下,对失信行为人采取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国出境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采取相关法律措施。

(三)各行政管理部门、公用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应按照各自职能分工,对处于有效期内的“逃废金融债务黑名单”失信行为人,采取以下联动惩戒措施:

1.列为日常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并提高监督检查频次;

2.撤销获得的相关奖励,禁止参与评优评先;

3.禁止参加重大项目和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

4.取消其享受的相关优惠政策;

5.在办理资质评定、申报、升级、验证等过程中依法依规对其做出相关限制,或者取消有关申请资格;

6.按照相关规定,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7.按照相关规定,限制担任各级党代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

8.其他行政管理惩戒措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51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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