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首  页 走进茌平 政务公开 政民互动 网上办事 专题专栏 政策解读
 当前位置: 首页> 政策解读> 政府文件
茌平县社会救助办法
发布时间:2016-07-1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社会救助体系建设,保障经济困难家庭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以及社会力量参与的其他救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救助制度坚持保民生、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的方针,遵循社会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救助与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等制度相衔接,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县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价格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五条 社会救助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构建综合性社会救助平台,整合优化社会救助资源。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及时足额拨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各项社会救助制度的统筹衔接,合理确定社会救助标准,促进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供养人员、低收入家庭等经济困难家庭公平享受社会救助资源。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统一的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部门之间社会救助信息资源共享。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统一受理、协同办理的社会救助申请窗口,畅通申请和受理社会救助渠道。

  第十条 经济困难家庭申请社会救助时,难以确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可以先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求助。接到求助的社会救助经办人员应当及时受理,需要转交其他部门和单位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接办。

  县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明确各自的职责和办理流程、时限等。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社会救助能力建设,明确社会救助经办机构,配备工作人员,为社会救助制度有效实施提供保障。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网格化管理制度,主动发现并帮助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提出救助申请。

  对按照规定给予各项救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特殊家庭,应当采取多样化的救助措施。

  第十三条 申请社会救助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调查核实后提出审核意见,报县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核准并公示。有特殊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社会救助应当逐步实行属地化管理,允许符合条件的外来常住人口在居住地申请社会救助。

  未经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不得将任何群体、家庭和个人认定为社会救助对象。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救助综合考核机制,科学评价社会救助工作绩效。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对符合条件的经济困难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上级要求,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并公布。

  第十七条 户籍所在地为城镇且实际居住满3年、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家庭,可以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

  在居住地稳定就业的外来转移人口家庭,有固定住所且家庭成员均在居住地连续缴纳社会保险满3年的,可以在居住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八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提出,提交户口簿、身份证、收入证明等材料,书面声明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以及所提供信息资料的真实、完整、有效,请求、委托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核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等。

  无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依靠近亲属生活且符合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成年未婚重度残疾人,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满3年的生活困难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以个人名义单独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家庭成员人均收入的差额计算。

  民政部门根据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困难程度不同给予分类施保,适当增加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

  第二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县乡统筹,通过金融机构按月直接发放到户。

  对行动不便或者无行为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帮助其采取协议委托、上门服务等方式发放。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复核。

  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减发、停发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姓名、保障金额等情况,在其申请地的村、社区长期公示。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二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特困人员供养制度,对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以及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由特困人员供养机构给予供养。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县人民政府制定,并不得低于城乡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吃、穿、住、用等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供养与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不得重复。

  第二十五条 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应当具备必需的食宿、护理等条件,优先接收失能老年人和重度残疾人。政府举办的残疾人康复治疗中心应当为符合条件的特困供养人员免费提供康复治疗。

  第二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完善管理制度,加大资金投入,改善供养条件,保障特困人员供养机构正常运转。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在满足特困人员供养需求的前提下,可以利用闲置资源面向社会提供服务。

  对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的特困供养人员,由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送往当地专业医疗机构予以治疗,病情稳定后,由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妥善安置供养。

  第二十七条 特困供养人员的私有财产和土地承包经营等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其以放弃以上权利作为享受特困人员供养的条件。

  第二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公办民营、购买服务、协议委托等方式,利用具备资质和条件的社会机构为特困供养人员提供服务,并定期检查和考核评估其供养效果。

  第二十九条 特困供养人员死亡或者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第四章 受灾人员救助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社会救助体系建设,保障因灾困难家庭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稳定,根据省政府《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制度,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县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第三条 建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保障自然灾害发生后救助物资的紧急供应。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点。

  第四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根据情况紧急疏散、转移、安置受灾人员,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对受灾人员开展心理抚慰,做好遇难人员善后事宜。

  第五条 灾情稳定后,及时评估、核定并发布自然灾害损失状况。

  第六条 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对因灾房屋倒塌或者严重损坏无房可住、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的受灾人员,人民政府给予一定时期的过渡性生活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七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统筹研究制订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对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家庭予以重点帮扶。及时核实本行政区域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并给予资金、物资等救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为受灾人员重建、修缮因灾损毁的住房提供技术支持。

  第八条 及时统计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口粮、衣被、住所、医疗、取暖等基本生活救助。

  每年10月底前统计、评估本行政区域受灾人员当年冬寒、次年春荒的基本生活困难和需求,核实救助对象,编制工作台账,制定救助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三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制度,多渠道筹集医疗救助资金,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医疗救助对象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第三十八条 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资助参保(合)。按照政策规定,由政府全额资助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镇三无人员和城乡孤儿,部分资助二级以上重度残疾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二)住院医疗救助。医疗救助对象患病住院的,其医疗费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报销(补偿)、医疗机构减免和社会捐助后,对政策范围内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按照规定的标准给予救助。

  (三)门诊救助。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城镇三无人员、城乡孤儿、患有重特大疾病、慢性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的,且经我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认定为慢性病或重特大疾病患者,长期门诊治疗产生的政策范围内门诊费用,扣除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及各种减免、补助等费用后,个人实际负担的本年度门诊治疗费用按20%给予救助,全年累计最高救助资金限额为3000元。

符合我县茌平县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四款规定救助条件的城乡其他特殊困难居民因患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重特大疾病救助病种,需要长期门诊治疗的,且经我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认定为慢性病或重特大疾病患者,长期门诊治疗产生的政策范围内门诊费用,扣除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及各种减免、补助等费用后,个人实际负担的本年度门诊治疗费用按20%给予救助,全年累计最高救助资金限额为3000元。

(四)优惠减免。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门诊挂号费、治疗费、医疗设备检查费、住院床位费等优惠减免。  

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城镇三无人员、城乡孤儿因患重特大疾病产生住院费用后,扣除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及各种减免、补助等费用后,个人实际负担住院医疗费用按70%给予救助,全年累计最高救助资金限额为30000元;因患其他疾病住院治疗,在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政策范围内住院医疗费用,扣除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及各种减免、补助等费用后,个人实际负担住院医疗费用按70%给予救助,全年累计最高救助资金限额为10000元。

城乡其他特殊困难居民,在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政策范围内住院医疗费用,扣除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及各种减免、补助等费用后,个人实际负担的本年度住院医疗费用在10000元以上,超过家庭年总收入且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根据救助标准每年给予一次性救助。个人实际负担的本年度住院医疗费用10001元至15000元的救助35%;15001元至30000元的救助50%;30001元至60000元的救助60%;60001元以上的救助70%,全年累计最高救助资金限额为30000元。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四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各教育阶段教育救助制度,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给予教育救助,对在学前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适当给予教育救助。

  第四十五条 教育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学前教育阶段,对经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同意设立的普惠性幼儿园,家庭经济困难幼儿按在园人数的10%,平均每人每年1200元发放政府助学金;

  (二)在义务教育阶段,对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按寄宿生人数的15%,每人每年1250元给予生活费补助;

(三) 在高中教育阶段,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减免相关费用,按在校人数的10%,平均每人每年2000元,发放国家政府助学金;

(四) 中等职业教育,免收全部学费,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按在校生人数的10%,平均每人每年1500元,发放国家政府助学金。

  第四十六条 教育救助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教育救助对象的基本学习、生活需求确定后公布。有条件可以提高教育救助标准。

  第四十七条 申请教育救助的,持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村委会出具的相关证明向就读学校提出申请,由学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住房救助

 

  第四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住房救助制度,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经济困难家庭给予住房救助。

  第四十九条 住房救助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实施。

  第五十条 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确定并公布。

  第五十一条 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经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直接向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提出。先由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再由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其家庭收入和其他财产状况。按照规定进行公示后,符合条件的,由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优先给予保障。

  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按照县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通过财政投入、用地供应、税费减免等措施为实施住房救助提供保障。

 

第八章 就业救助

 

  第五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救助制度,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通过提供免费公共就业服务、促进企业单位吸纳就业、鼓励灵活就业和自谋职业、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办法,给予就业救助。

  第五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该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

  第五十五条 申请就业救助的,应当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经登记、核实后,免费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按照规定享受职业介绍、技能培训、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一次性创业补贴、小额担保贷款及贴息等就业援助服务和扶持政策。

  第五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五十七条 吸纳就业救助对象的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税收优惠、小额担保贷款等就业扶持政策。

  第五十八条 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置符合条件的就业救助对象,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第九章 临时救助

 

  第五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完善临时救助资金财政筹资机制,对下列情况的家庭和人员给予临时救助:

   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按照家庭人口数量和临时救助标准,视情(持续时间短、长)给予每人4-6个月的救助;

因家庭成员突发重病、溺水、人身伤害、见义勇为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按照家庭人口数量和临时救助标准,视情(持续时间短、长)给予每人3-5个月的救助;

因患病、普通高等教育入学、物价上涨等原因造成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照家庭人口数量和临时救助标准,给予每人3个月的救助;

    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按照临时救助标准给予个人3个月的救助;

对于遭遇重大财产损失或人员伤亡但具有一定基本生活条件的临时困难家庭,以家庭为单位,视情给予1000元至2000元一次性抚慰性质的救助金。

    对未纳入低保范围的临时困难家庭,超过临时救助期限仍困难的,应认真评估是否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临时救助标准根据户籍性质分别按照我县上年度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特殊困难群众以同一事由申请临时救助,在一个自然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不能重复申请救助。

 

第十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六十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减免收费、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开展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应当加强与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衔接,合理确定救助对象和救助标准。

  各类慈善组织应当主动公开救助申请的条件、程序和捐赠资金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八条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将社会救助中的具体服务事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为购买社会救助服务提供支持。

  第六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服务站(中心)设置社会工作岗位,培养社区社会工作者,培育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制定相关政策和保障措施,发挥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的作用,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服务。

  第七十条 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行社会救助志愿者注册登记制度,培育从事社会救助服务的志愿者队伍,鼓励相关专业人才从事社会救助志愿服务。

  第七十一条 各级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以及相关机构应当建立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机制,提供社会救助项目、需求信息,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第十一章 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第七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跨部门的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和信息平台,落实工作人员和专项经费,对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核对。

  第七十三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应当主动配合开展入户调查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等状况并及时报告变化情况。

  第七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社会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请求、委托,可以通过婚姻登记、民间组织登记、户籍管理、财政、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农业农机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等状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相关信息。

  第七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通过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对辖区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经济状况进行定期复核或者抽查核对。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十六条 申请救助的家庭应当如实申报家庭经济状况。家庭成员申报的家庭经济状况与核对结果不符并且明显超过有关社会救助标准的,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可以将相关情况记入核对系统,或者交由人民银行记入征信系统。

 

第十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第七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状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及时提供。

  第七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各种媒体宣传社会救助法律、法规和政策。

  县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等途径,及时公开社会救助政策、救助资金和物资的管理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救助信息披露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社会救助长期公示栏,及时公开社会救助对象有关信息。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获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需要公开的以外,应当予以保密。

  第八十一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县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社会救助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社会救助投诉举报电话,对骗取社会救助等行为投诉举报;受理机关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15日内依法予以调查、处理。

  第八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受理符合条件的救助申请的;

  (二)不批准符合条件的救助申请的;

  (三)批准不符合条件的救助申请的;

  (四)泄露工作中获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违规发放社会救助款物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不按照规定公开有关社会救助信息的;

  (八)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等。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套取、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六条 单位为申请社会救助的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七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违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并将有关信息计入个人征信系统。情节恶劣的,可以依照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处违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不符合条件强行索要社会救助,威胁、侮辱、打骂社会救助工作人员,扰乱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工作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八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和人员,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九十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

  (二)特困人员,是指无劳动能力和独立生活条件、无生活来源和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以及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三)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当地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经济困难家庭。

  (四)特困人员供养机构,是指政府举办的社会福利院(中心)、儿童福利院和敬老院。

   第九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8月14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8月14日。

 

 

 

 

 

 





 
关于我们 | 联系方式 | 郑重声明 | 隐私保护 | 网站地图
茌平县人民政府主办   版权所有   鲁ICP备06002031号
(建议将电脑显示屏的分辨率设置为1024×768,使用IE6.0以上浏览器浏览 未经许可不得镜像)

鲁公网安备 3715230200013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