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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0-04-21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易于发生水土流失的地区,从事开矿、探矿、采石、采油、挖沙、取土、垦荒、筑路、修渠、烧窑等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水土资源,对损坏的水土保持设施给予补偿,并负责对造成新的水土流失进行治理。不能或不便自行治理的,要按规定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土保持主管部门统一安排防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是指单位和个人在从事自然资源开发和生产建设活动中,毁坏了水土保持设施(包括植物措施和工程措施)使其丧失原有的水土保持功能所必须补偿的费用。所称水土流失防治费,是指单位和个人在从事自然资源开发和生产建设过程中,根据所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和产生的废弃土、石、沙、矿渣、尾砂等,按规定需要采取水土保持措施进行治理所需的费用。山 东 省 行 政 性 事 业 性 收 费 管理 条 例
    第四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统一,由水土保持主管部门所属的监督管理机构收取。中央、省所属的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项目,由省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收取,市(地)、县(市、区)所属的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项目,分别由市(地)、县(市、区)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收取。上级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其下级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代收。
    第五条  水土流失责任明确,地形条件适合独立或联合治理的,由责任单位和个人按照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自行或联合治理。
    第六条  收费标准
    (一)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应依据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占地面积及对水土保持设施的损坏情况计收,对林草地等水土保持植被设施,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交纳补偿费1—2元。对树木、试验场地、固定观测设施、塘坝、谷坊及其它治理成果,按照省物价局、省财政厅[1992]鲁价涉字第280号文规定的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计收。
    (二)对于水土流失责任明确,因受技术、人力等条件限制不能自行治理的,按照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的预算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
    (三)对于季节性、流动性、临时性作业造成水土流失,不能自行治理,又不便于按照水土保持方案交纳防治费的,按下列标准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
    1.按应治理的破坏地貌、植被面积每平方米1至5元。
    2.按堆弃的砂、石、土或者尾矿、废渣体积每立方米2至6元。
    (四)对于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按《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执行。
    第七条  资金管理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属事业性收费,由单位财务作为预算外资金统一管理,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储存。水土保持收费可连续使用,年终结余转下年继续用于水土保持,禁止任何单位截留或挪用。
    第八条  资金使用范围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收取该费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用于所属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及水土流失防治。具体使用范围是:
    1.水土保持工程的建设、恢复和维修养护,水土保持林、草的种植与补植;
    2.水土保持查勘、规划和设计;
    3.水土保持监督监测仪器、交通工具的购置与维修;
    4.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和培训;
    5.水土保持科学研究、科技成果推广应用;
    6.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在执法期间的差旅费补助及有功人员的奖励。其中用于1、2两项的资金不得低于总额的80%,水土流失防治费80%应用于收取该费的水土流失项目的治理。
    第九条  凡应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接到水土保持主管部门的交款通知后,必须在十五日内交款。否则,每逾期1日,加收5‰的滞纳金。对无故拖欠的,按《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收费时,必须持有物价部门颁发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出示水利部统一监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中国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开据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  在本办法发布施行前,各市(地)、县(市、区)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制定的水土保持收费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应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二条  各市(地)、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其中的收费条款,由省物价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资金和票据管理的条款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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