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各级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依照《保密法》、《条例》、《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防止保密审查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脱节。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应当遵循“谁公开谁审查、谁审查谁负责”、“先审查、后公开”和“一事一审”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本办法明确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机构,落实审查职责,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
第六条 负责保密审查的机构和人员应根据信息提供部门的意见,提出“公开”、“免予公开”、“需报审”等审查意见,并注明依据和理由,报机关主管领导批准。经保密审查不能公开的政府信息应说明理由。保密审查记录应保存备查。
各机关、单位网站管理部门要建立政府信息发布登记制度,做好相应记录备查。
第七条 不同行政机关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机关单位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属可以公开时,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应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报;其他方面的事项,应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
有关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受理并审查后,逐级上报有确定权限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下列政府信息:
1.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2.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3.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经权利人(第三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
第十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符合法定解密条件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有关解密情况应及时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接到信息审查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确认的意见。
第十二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删除、变更等方式进行非密处理后,公开不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经保密审查后,可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同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保密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泄密的,有关部门应组织查处。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以保密为由,不履行公开义务或者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保密审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同级监察机关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对未建立政府信息保密审查制度的行政机关,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同级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上一级行政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拟公开的信息审查不当,造成泄密的,应追究信息发布审批人、提供信息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2.保密审查机构未履行保密审查职责,造成泄密的,应追究保密审查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将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纳入本单位、本系统保密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将信息发布保密审查纳入保密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保密审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