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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公开制度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规定(试行)》等制度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6-01-14

鲁政办发〔2010〕70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推进我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省政府令第225号),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山东省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规定(试行)》、《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山东省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试行)》、《山东省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试行)》、《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山东省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机关要按照《条例》和《办法》的要求,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协调机制,形成畅通高效的信息发布协调渠道。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及时、准确、一致、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发布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在文件上盖章、署名的行政机关均负有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行政机关依据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政府信息发布主体有明确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负有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发生变更的,由承接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被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的职责不再由其他行政机关承接的,由决定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制作、获取或保存的政府信息,按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对外贸易公共信息、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需要审批的政府信息,应当及时报请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信息未经审批的不得发布。

  第七条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其中一个行政机关公开该政府信息前,应当与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进行沟通协调、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八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在该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征求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

  第九条 对于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申请获取该政府信息。

  第十条 属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征求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

  第十一条 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发出的征求意见公文应包括以下内容:

  1.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名称和文号、内容描述、产生日期、发布机构等基本情况;

  2.需沟通协调的事项;

  3.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意见和依据;

  4.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公文后5个工作日内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机关提出书面函复意见。5个工作日内不答复的,视为同意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意见。

  第十三条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不同行政机关之间对是否公开的政府信息存在不同意见的,由拟发布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四条 对应与其他行政机关沟通协调后再发布的政府信息未沟通协调,擅自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并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消除不良后果。

  其他行政机关可以向擅自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提出异议,并将相关情况报告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依照《条例》和《办法》等有关法规和规定予以处理:

  1.擅自发布信息,并拒绝其他行政机关的异议,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2.应当进行信息发布协调而未经协调直接发布信息的;

  3.就信息发布协调达成一致后,仍然不按照协调意见发布信息的;

  4.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发现其他行政机关擅自发布信息而不提出异议的;

  5.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政府信息发布协调,适用本规定。

  第十七条 教育文化、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的信息发布协调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山东省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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