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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公开制度
茌平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依申请公开制度(试行)
发布时间:2016-01-14
茌平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依申请公开制度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及省、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指公开权利人依法向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经公开义务人审查同意,获取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是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义务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权利人。
第四条 公开权利人应当合法使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不得利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从事违法活动。
第五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指定具体的机构负责依申请公开工作,并将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信息向社会公开,方便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或者咨询。公开义务人应当推行电子政务,在本单位的网站上设置并开通“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栏目,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申请。
第六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依申请公开工作制度,编制依申请公开指南并及时向社会公布。依申请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受理机构的地址、电话、传真、邮编、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
(二)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七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包括下列政府信息:
(一)确定为国家秘密和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内部研究、讨论或审议过程中的信息;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危及他人人身权利的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八条 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以个人名义申请的应当向公开义务人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申请的,应当出具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第九条 公开权利人应当以书面等形式提出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书面申请确实存在困难的,公开权利人可以通过网络或以口头方式提出申请。
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请求公开的具体内容;
(三)公开权利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时间。
第十条 公开义务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及时做出处理: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向公开权利人公开相关信息;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公开义务人职能范围内的,应当指引申请人向有关公开义务人申请;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可以部分公开的,应当向公开权利人公开可以公开部分的信息;不可公开部分,制作政府信息不可以公开部分不予公开决定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社会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或者不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难以确定是否属于公开范围的,制作政府信息暂缓公开决定书,书面说明暂缓公开的理由;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依照前款第六项规定暂缓公开信息的,应当在作出暂缓公开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后续处理,作出不公开决定或向公开权利人公开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公开义务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或者向公开权利人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的,经公开义务人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答复期限,并书面通知公开权利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信息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
第三方应当在收到公开义务人的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答复的,视为同意公开。对于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经过审查后认为有必要公开的,应当在作出公开决定的同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公开权利人申请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公开义务人依法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申请审查期限内。
第十三条 公开权利人要求公开义务人提供与自身有关的登记注册、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向公开义务人提交书面申请,公开义务人查验核实公开权利人身份后,应当提供政府信息。
公开权利人提出证据证明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或者不相关的,可以要求公开义务人依法予以更改,公开义务人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受理申请的公开义务人无权更改的,应当及时告知公开权利人并指引其向有关公开义务人申请。
第十四条 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公开权利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不能按照公开权利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应当安排其查阅相关资料,或者提供打印件、复制件。
公开义务人可以在办公场所设立电子阅览室或信息查询室,便于公开权利人当场查阅或抄录相关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存在阅读困难的,公开义务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五条 公开义务人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过程中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应由公开权利人承担,费用的收取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准。
公开权利人符合低保和低收入困难条件的,凭有关证明,经公开义务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收费。公开权利人属于非盈利组织或者其他公益团体的,凭有关证明,经公开义务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收费。
第十六条 各级各部门政府信息公开机构应设立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接受公众对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投诉,及时查处违法或失当行为,并在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不依法履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在接到举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公开义务人有违反本制度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行为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监察机关责令整改;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公开权利人或者第三方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公开权利人利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从事违法活动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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